九民研读|公司中的代表和代理行为系列一:印章使用
文 黄超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该法律行为可以以盖章方式作为意思表示。而在实践中,围绕印章发生的争议层出不穷,系司法实践中的重灾区。
根据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1条,对公司印章涉及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观点做出了相应的说明,该条确立了如下裁判观点:(1)法院审理与公司印章相关的案件,应当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的行为,按照代表行为相关制度处理;(3)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行为的,要取得授权,按照代理制度处理。
上述规则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千变万化,本文拟详细说明一二。
二、公司中的代表和代理行为
九民纪要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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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表行符合规定的盖章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相关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实际上《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九民纪要的内容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并非可以无限制地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九民纪要本身已经指出“《公司法》16条中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当符合该条的限制和决策程序。”这即是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此外《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基于上述规定,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盖章的行为,且该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授权范围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实践中有不少公司以公章为伪造的为由主张该行为不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基于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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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委托他人代理行为和效力
与法定代表人不同,公司委托他人(如员工)代表公司从事业务应当基于公司对于该受托人的授权范围进行法律行为。而通过员工的业务对接后最终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效力问题,同样应当结合印章的真伪、受托人的行为权限进行判断。
若该受托人给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真实的印章,无论盖印章系备案公章还是非备案公章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以实际行动追认或以其他行为履行合同的,我们认为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值得考量的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并非公司备案公章,且公司也不承认盖印章真实性的,应当如何判断该行为的效力。我们认为应根据相对人的善意、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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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意代表制度和代理制度的区别
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受托人的代理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应当予以区分,首先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制度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授权范围;而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应当基于公司的授权以及其职务行为的工作范围。另外,若发生越权代表,且相对人非善意的,则需要根据过错程度要求被代表公司承担责任;而发生越权代理的行为,且相对人非善意的,则应当要求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对人善意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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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行为人的盖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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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九民纪要之前,民二庭已形成的观点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最高法民二庭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形成了如下纪要内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实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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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九民纪要的肯定和重申
九民纪要41条的内容其实与前述纪要的内容基本相同,除去公司对外担保等特殊情况,本文认为判断加盖公章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理由在于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根据法定代表人受法律赋予的法定代表权而行为,其构成的是代表行为,若超出法律或章程规定之权限的(如《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则按照越权代表处理;而其他人的盖章行为,系根据代理关系制度进行评价。如上文所述,虽然两个制度均需要考察相对人的善意,但越权代表和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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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法律行为签订的合同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都由公司承受。故无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假,甚至未加盖公章时,合同都有效。此时对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笔者认为不宜过高,合同签订时,在合同上签字的确实是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可。而在特殊情形下,如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作出的法律行为或者是相对人已经明确知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相应限制的,其合同的效力则要以相对人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善意进行区分,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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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人代理公司作出法律行为签订的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职务代理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70条对职务代理行为作出了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九民纪要也将代理行为限定为“获得合法授权”。因此,当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任务,在其职权范围内订立合同时加盖公章的行为,无论公章的真假,合同都为有效。
当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时,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也规定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在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章真伪不影响合同生效;但相对人存在过错或者其明知代理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需要得到公司的追认,与公章的真伪也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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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对人善意的考量
无论越权代表还是越权代理,对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考量都是对于是否产生代理(或代表)效果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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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以公章是否备案作为善意考核要素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第3款最后的规定“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这一裁判观念早已经运用在司法审判中,如最高院的(2015)民申字第1043号判决书,在加盖之公章没有备案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以此否认相对人的善意。
需要指出的是,若在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形下,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某些特殊情形下需要考察章程,如公司法16条)之情形下,应当认可该行为已经充分代表公司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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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考察是否有权代表
九民纪要第41条已经明确,对于盖章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应当基于行为人本身是否有权代表进行判断。而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只要相对人足够善意,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之行为有权代表公司,则应当认定这一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四、越权代表、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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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严格区分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认定公司越权担保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的制度认定。实践中,存在法院认为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由实施该越权担保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混淆了越权担保和无权代理的行为,如(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5号判决书中当事人的观点。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代表制度与《民法总则》第171条的无权代理制度为两个不同的制度。首先越权代表制度中只有提供担保公司与相对方两个主体,而无权代理行为中除了被代理人、相对人之外还有代理人这一主体,法律关系不同。其次,无权代理行为中,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且在该行为未被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反观越权代表行为,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若相对人为非善意则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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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41条的规定,除了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有特别规定的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即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公章与备案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有特别规定的16条,即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九民纪要第20条也规定了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若合同有效的,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合同无效的,相对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越权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条规定衡量债权人(本文所称相对方)是否存在过错。若担保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则必然结论是相对方为非善意方,因此我们认为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较难发生。较为常见的应当系第二种情况,即担保人公司与相对方均存在过错——相对方未尽到善意审查之过错、担保人公司未尽到内部谨慎规范和管理的过错,最终的责任分担很可能是担保人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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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41条的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其后以未授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公章与备案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代理人得到合法授权时,法律责任由代理人承担。在代理人未获得合法授权时,应该参照民法总则中代理制度处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因此代理人的行为未被追认时,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代理人赔偿;代理人的行为得到公司追认时,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时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
四、对公司印章管理和限制代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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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公司印章管理和授权管理
公司应加强对能够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的管理,保持印章的唯一性。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者委托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并制定严格的用印、刻印审批流程,切勿授权他人刻印公司印章,切勿在对外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外联系函件、招投标书、承诺书、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等)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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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流程管理
公司应加强公司内部业务流程的管理,加强公司内部对于业务真实性的审核。避免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滥用代理权限对外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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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等贷款机构应当尽到充分的善意
日常交易活动中,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但为了避免合同因假公章无效,相对人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应当审慎注意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对于某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商事行为,如公司法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还应特别注意该行为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此外,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从而证明合同效力。对于银行等有条件的贷款金融机构来说,虽然不强求对公章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但必要时为了交易安全可对公司公章和章程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以尽到充分的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