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 |《九民纪要》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原则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
2019-12-02
来源:丹柱君 丹柱律师
引言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公司纠纷诉讼的一个难点。2019年11月14日,历时8个多月的调研、谈论、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会议纪要针对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问题主要采取原则上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进行了规定,确定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体框架下,不应受到不合理的期限利益保护的确认规则。
《九民纪要》对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问题具体规定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1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就《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作出《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解读,现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部分提炼如下,供各位同仁参考借鉴:
01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破产法》第35条,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所涉法条:
01.《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02《九民纪要》相关补充
《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有好处,且不会增加很多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我们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03慎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来看,我们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主要有以下考虑:
(1)从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的角度考虑。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鼓励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就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我们考虑这个问题的立足点。政府允许的,甚至是政府鼓励的,司法裁判的应有态度就是,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使其产生合力。司法能够支持的,尽量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还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因为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政府是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
(2)从裁判依据的角度考虑。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理论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吻合的。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我们也秉持这样的态度。会议纪要增加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实质原因与企业破产类似,只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罢了,按照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理,我们规定此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便统一裁判尺度。第二种情形大家公认。
(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做法考虑。对此问题持慎重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贯的。
(4)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考虑。现行立法只有在《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司法解释也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有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有的学者的论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到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执行局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公司未能清偿部分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