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01条逃税罪追诉证据解析

刑法201条逃税罪追诉证据解析

 

—、主体证据

 

本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以及单位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自然人证据

 

1.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3)个人履历表等登记证明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身份的供述;

(5)有关人员(亲属、邻居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关系的证言。

 

2.自然人的纳税义务、有无前科等特殊情况

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税务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证明;

(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

(4)其他证明材料。

 

3.需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证明文件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情况的,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文件上标明的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出具机关无法核实的,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文件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按其绰号、自报情况、编号进行诉讼,需在法律文件中注明。

(3)对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错误的,可以出生原始记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既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集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有:接生人、邻居、亲友等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出生时间、年龄的证人证言;有关年龄记载的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书证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4)国籍的认定。通过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如护照、边民证此外,可通过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除是否具有刑法总则相关刑事责任能力外,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自然人。

 

(二)单位证据

 

此处的单位是指除自然人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他单位等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主体

 

1.营利法人的基本情况

营利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法定代表人、特殊行业应有的批文或“许可证”。

2.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注册资料(包括公司章程、投资或股份结构文件等)、年检情况、银行账号证明、审计或清理证明、有关的重要合同、重要文件。

3.非营利法人的基本情况

非营利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登记设立的文件、法人代码证。

4.需注意的问题

(1)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是单位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确定单位的主、从犯。

(2)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起诉时原单位已合并入新单位的,追究原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需注明合并情况。

(4)增值税主体,应当收集调取证明涉案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证明。消费税主体,如果经营范围涉及国家专营专卖物品的,应当收集调取相关经营许可的证明。

 

(三)单位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1.职务身份基本情况

单位包括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任命文件、岗位责任制度、人事部门组织部门的任职文件及证明、会议记录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

2.实际履行职责情况

在单位运营管理过程中签字、审批、经手、经办等实际履行职责情况。单位内部人员分工情况。能够证实谁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3.需注意的问题

(1)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在个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关系,无须分清主从。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证据

 

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主观方面证据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逃避缴纳应纳税款义务,必然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损害),是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税收法规)的行为,而逃避缴纳应纳税款义务,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并且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如果不具有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所以,主观方面证据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认定是否“明知”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般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来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来证实其是否明知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交易行为等负有纳税义务。

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证实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了其纳税人身份,已经明知具有纳税义务的证明。

2.“推定明知”

下列规定可供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3.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行为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证明逃税行为成立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上签字的,认定其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但是,如确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逃税故意的除外。

4.可以认定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的情节

(1)行为人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但经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纳税申报的;

(3)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但尚未依法办理,而税务机关已经书面通知其纳税申报的。

 

(二)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逃税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认定。

绝大部分的教材、著述、释解都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特别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罪状表述上,将“偷税”一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这种称谓上的变化,更准确地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非法地据为己有,而纳税人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并不发生“偷”的行为。“偷税”在本质上是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欺骗和隐瞒的行为口偷税行为侵害的并不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税收的征收权。

我们认为,此罪虽然有别于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对他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的“非法占有”,但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国家的税收征收权最终点是落实在税收收入上,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国家的税收收入为目的,在区分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时有重要作用。

 

非法占有须证明如下事实:

(1)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手段。如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

(2)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侵害。如逃避了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三)证据列举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是否明知、是否了解或掌握单位的经营活动、纳税申报情况等。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举报人、财务人员、单位员工、关联单位的关系人或知情人、税务部门管理人员等的证言,证实行为人明知违反税法规定逃避缴纳税款,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3.物证书证

物证书证包括: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财务报表、发票、“阴阳账”以及生产经营的货物等,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故意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直接故意、是否明知具有纳税义务、是否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指使有关人员进行法律禁止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从而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逃税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需注意的问题

1.以“主观见之于客观”“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

犯罪主观方面,是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作出的法律评价:主要源于司法认知,无明确的证明标准,对于主观方面的证据标准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

2.综合评价,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其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及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

3.证明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是否故意”

4.与没有按时申报纳税区别

行为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动机,是因没有掌握相关税务规定、因过失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不构成本罪。

5.与漏报、漏缴税款区别

行为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动机,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人员调动频繁而漏报漏缴税款,不构成本罪。

 

三、客观方面证据

 

(一)一般证据

1.行为人应当缴纳税款的证据

(1)行为人的税务登记资料、税务主管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2)经营业务相关资料,实际经营、实际交易情况资料、各种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票据、业务合同(协议)、购进及使用发票资料、会计报表、其他证明等。

(3)相关会计账簿,包括行为人违法设置的“阴阳账”、总账、明细账(材料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费用支出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其他辅助性账簿。

2.行为人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

(1)实际申报的《xxx税纳税申报表》和《税款通用缴纳书》等各种完税证明。

(2)已缴纳税金、代扣税金、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等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证明。

3.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其他证据

(1)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实逃避缴纳税款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逃税数额、情节等,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

(2)扣缴义务人涉嫌逃税的事实。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税款报告表及相关的业务合同(协议)、应扣缴税款细目清单、扣税项目表等,证实扣缴义务人涉嫌逃税的事实。

(3)货物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库存原材料、货物等,主要包括原材料及商品、产成品的入库单、出库单、库存实物清单等,证实货物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

(4)资金流向情况。对其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进行调查,与货物购销、提供劳务等业务相互印证,证实应税行为的实际情况。特别要注意发现在隐匿的银行账户、其他账户包括个人账户流动的账外经营资金.

(5)其他证据。包括会议记录、相关文件、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6)有关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擅自销毁情况。文检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证实有关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是否存在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业务合同(协议

(7)是否存在隐匿、销毁证据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存在隐匿、销毁证据的事实。

(8)行为人税务相关义务事项。税务部门出具的审计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的纳税期间、应纳税额、申报税额、逃避缴纳税额、所占应纳税额比例等情况。

(9)行为人是否因逃税被税务机关曾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是否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文件、送达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处罚听证告知书、税务复议决定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补交税款及缴纳罚款收据等。证实行为人是否因逃税被税务机关曾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是否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等有关情况。

(10)是否受过涉税刑事处罚,是否因逃避缴纳税款曾受过刑事处罚及收到《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11)其他证据。涉嫌犯罪的会议记录、相关文件、影像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几个主要税种需注意的证据

1.增值税

(1)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两类: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是核实经营业务收入的证据。其经营业务收入额x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和抵扣两个环节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销售环节,核查销售货物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与销项税额证据口销售收入额应当包括: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收入额、未开具发票取得的销售收入额。

不含税销售收入额x适用税率=销项税额。

不含税销售收入额=含税销售收入额小(1+增值税税率)。

应调取证据已入账和未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伪造、变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其他票据、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凭证等,购买方基本情况、与行为人的业务往来情况、货物价款及数量、付款情况、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销售资料、合同等,证实销售货物的实际数额。

抵扣环节,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是商业经营链条中上游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为避免重复纳税可以抵减销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取得的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应调取证据,已做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伪造、变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税法规定获取的普通发票,售货方基本情况、与行为人的业务往来情况、货物价款及数量、付款情况、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销售资料、合同等,证实合法抵扣的实际数额。

需要注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会发生个别种类的销售项目可以按规定以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如果有按规定享受免税的项目,与免税项目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①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O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③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④纳税人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⑤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消费税

重点调取应纳消费税货物销售环节相关资料。包括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相关凭证等。

(1)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虽不征收消费税,但需要收集能够证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事实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者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职工福利、馈赠、赞助、奖励、集资、广告、样品等其他方面,应予征税的,要收集时取得的相关凭据、证明等。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主要包括:委托加工合同、加工方向委托方出具的发票、代收代缴消费税凭证。

对作为用于生产应纳消费税货物原材料的外购已纳消费税货物,应调取外购已纳消费税货物的相关会计资料,包括已入账和未入账相关发票、销售方提供的原材料销售资料、购销合同等;对外购已税消费品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收集已作扣除的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

3.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各项符合规定的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1)收入总额

主要包括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①销售货物收入;

②提供劳务收入;

③转让财产收入;

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⑤利息收入;

⑥租金收入;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⑧接受捐赠收入;

⑨其他收入。

(2)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①财政拨款;

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

主要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企业费用支出项目多,发生频繁数量大,涉及渠道多面广,是企业所得税查实取证工作中的重头戏。而且其中有若干费用支出项目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并非实际支出数额都可以全部在当期扣除。如职工福利费、教育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等。

(4)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客体证据

 

实践中,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二者简单等同。

(一)法律依据

1.《刑法》规定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害行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料等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关税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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