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及方式

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及方式

 

原创 逯献旭  民商案例  2018-12-07

 

导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及异议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及法律后果。也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另一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在三个月内有权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如果超过三个月没有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则异议权消灭,合同无争议的解除。但笔者在郑州仲裁委代理的一起“软件开发纠纷”案件,却作出了相反的认定,他们认为,即使相对人没有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也应当审查解除通知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对此,笔者对解除合同异议权行使期限及方式予以简要解读。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如下,2017910日,孙某与汇然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汇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麻将”软件的开发。201710月下旬汇然公司交付孙某软件测试版,测试中游戏出现诸多问题,进入游戏时及游戏过程中经常出现卡屏现象,运行不流畅性且没有胡牌规则,汇然公司多次修改后仍无法解决该问题。因汇然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软件的开发且无法克服技术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笔者接受孙某委托后向汇然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汇然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孙某向郑州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汇然公司返还价款。仲裁委以解除通知不符合解除条件驳回仲裁请求。

 

非解除权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是仍要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还是合同无条件的解除?

对此,本人仔细研读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的第二十四条。其含义为:异议期限届满非解除权人没有表示异议的,应当认为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消灭。非解除权人未在异议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非解除权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在赋予一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另一方异议权,其目的是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维护非解除权方的利益。解除权是形成权,单方行使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这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失衡,因此,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异议权。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必须是诉讼方式,这种方式虽然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也抑制异议权的滥用。另外法律还限制了异议期限,因为,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解除权人权益的及时保护,也不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稳定。关于异议期间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没有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合同无条件的解除,法院无需再审查合同解除的基础。

本人通过查询相关高院、最高院的案例,基本上都持上述观点。虽然郑州仲裁委对笔者代理的该案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不影响整体的司法审判走向,但也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及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带来了障碍。按照该仲裁委的观点,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否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三个月,均不影响法庭对解除条件的审查。那么将会产生不好的现象,一、司法解释对异议期限及行使方式的规定被架空;二、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三、导致非解除权人更加怠于行使权利。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表达清晰、内涵明确,在司法审判中裁判者应严格执行,扮演好中立裁判的角色,不能人为的歪曲、扩大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能法外创法,亵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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