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解读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事实买卖合同成立证明问题的规定。
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分。对于事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极易产生纠纷。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此等证据主要包括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以及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三类。
对于当事人仅以交货凭证或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形,在相对人否认前述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时,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他相关证据”,比如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电话录音,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
对于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形,如果债权凭证已载明债权人名称,则可以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如果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进而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若债务人欲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需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这一事实。从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上来看,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常以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的方式,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从而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就签收人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人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到劳动保障部门调取证据,进而认定签收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四项基本特性。关于合意性,若预约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则为预约,若为单方意思表示,则为要约。若双方意思表示或单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则既不构成预约也不构成要约。关于约束性,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件。比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该备忘录因未体现双方必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构成预约,仅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关于确定性,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以免当事人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致使预约丧失存在之必要。关于期限性,预约标的应当是在将来的某一期限内签订本约。
从法律性质来看,预约与本约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并无主从关系,预约系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的标的即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律效力来看,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预约既然是独立的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1)关于继续履行,涉及到强制缔约的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态度。(2)关于赔偿损失,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亦可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的竞合。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最高院认为,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主要包括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至于“所失利益”损失,最高院态度并不明朗。(3)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4)关于定金,买卖预约中的定金至少具有两重属性,一是立约定金,其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订立合同而设立,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功能;二是履行定金或违约定金,旨在担保当事人诚信谈判而促使本约的成立。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无处安全分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的规定。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与民法理论上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密切相关。所谓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前述规定中的“处分”应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此处的“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写关于电子交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电子交易合同是电子化的买卖合同,即在网络条件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买卖交易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主体的不同,电子交易合同主要分为:商业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B模式)、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C to C模式)、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C模式)、商业机构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B to G模式)、用户与政府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C to G模式)。
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除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须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根本,《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是必要补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发生争议,则应更多地适用《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成立及生效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到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以及电子采购单的证明效力等问题,则应更多地适用《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电子信息产品交付规则的规定。
作为买卖合同交易对象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是指以“0”和“1”的二进制编码方式存在的计算机信息产品。电子信息产品除具备民法上物的一般性特征(即独立性、确定性、可支配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外,还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不以有体物的承载为必要;二是使用无损耗且可以无限复制和迅速传递;三是权利属性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
从电子信息产品的分类来看,有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和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在交付方式上有所差异。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如存有计算机软件的光盘、影视光盘,在买卖合同的交易实践中,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交付、运输、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区别于普通货物的买卖,以有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不是实物载体本身,而是存储于实物载体的信息。对于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其交付规则如下:首先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交付;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即通过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或交易习惯补充的方式来确定交付规则;若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为交付标准,交易实践中主要包括交付权利凭证(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和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信息产品两种交付方式。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买受人因保管多交付部分标的物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的规定。
在交易实践中,出卖人疏忽或者出于多卖之目的而多交货并不鲜见。对于出卖人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但须以明确的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买受人虽有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之意思,但在合理期限未将此意思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则视为其已接受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
买受人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此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而履行买卖合同之附随义务。买受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保管和处置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采取适当方法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方式包括:(1)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保管;(2)可自己代为保管;(3)可委托第三人保管;(4)对于标的物易腐烂变质或有其他原因无法储存的,可应急处置标的物,如拍卖、变卖;(5)可返还多交付的标的物。
鉴于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系出卖人的过错所致,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之标的物,系为减少出卖人损失,故买受人因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代为保管期间,若买受人因保管行为而承受额外损失,亦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损失系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说明买受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对于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标的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向出卖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而出卖人又不认可的,买受人并无代为保管的义务,因为此时多交付的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有效的管领范围之内;对于出卖人采取代办托运等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掌控范围之外,若买受人作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而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又无代理人的,此时,买受人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本条系关于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单证和资料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该等单证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提单、仓单等,交付前述单证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第二类是《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交付前述单证属于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
通常,交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谈判阶段,该阶段双方当事人负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善意谈判的义务,该等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应《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阶段为履行阶段,即合同成立生效后到合同履行完毕,该阶段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阶段为后合同阶段,即在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属于“后合同义务”,对应《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
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三种。(1)主合同义务,即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主合同义务的变化会导致合同种类和性质的变化,违反主合同义务将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若因违反主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2)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但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之功能,是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发生。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请求损害赔偿。(3)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负有的义务,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60条。附随义务不能单独诉请履行,违反附随义务,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认为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一方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可以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若因出卖人违反前述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发票对交货、付款义务证明力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在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有随意性,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其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普通发票的开具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付款事实。而对于是否构成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超市购物等即时清结的场合,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这已然属于一种交易习惯。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就某一动产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若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鉴于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对于均未受领交付的,按照支付价款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顺序,不论是支付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对于均未受领且未支付价款的,按照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顺序。
关于多重买卖的救济,通常包括追究违约责任,解除买卖合同以及行使一般撤销权。(1)追究违约责任,在多重买卖场合,由于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某买受人,其他买受人客观上已不能再要求出卖人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故在违约责任方面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赔偿损失和替代履行两方面。就赔偿损失而言,由于多重买卖通常是因标的物涨价而发生,而涨价部分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计算损失赔偿时应考虑涨价部分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以约定的价格与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较为合理;就替代履行而言,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与原合同相同或相似的标的物,替代履行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变更合同履行请求权。(2)解除合同,因多重买卖之出卖人给付不能,使得买受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3)行使一般撤销权,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掩盖真实情况,至少是未告知真实情况,对于后买受人而言,出卖人确已构成欺诈,后买受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约定撤销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但该救济方式更多属于缔约过失范畴,对买受人不利,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此外,如果先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恶意劝诱出卖人违约而与自己缔约,损害先买受人权益的,先买受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后买卖合同无效,最高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交付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实务中,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在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按如下规则来确定实际履行顺序:
(1)有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该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如果有买受人已经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受人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各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基于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的目的,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的,或者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优先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外,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理论上可能会存在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二者的冲突。实务中的常态为: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即丧失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但其又将标的物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其未能占有标的物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述构成要件,此时第三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之含义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若的物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由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得标的物或价金的所有权,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给付标的物或支付价金,故标的物和价金是合同的利益所在。当标的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聚焦在价金的支付与否问题上,因此,风险负担的内涵仅限于价金风险。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不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
买卖合同项下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从区分未违约与已违约两种不同情形来把握:(1)未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a.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法律对转移风险的原则性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c.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2)已违约时风险负担规则: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b.出卖人按照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c.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d.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关于风险负担的特别约定优于法定转移规则。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过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方可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即适用《合同法》第141条之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交付地点的规则:采用送货方式,即出卖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标的物交付地;采用自提方式,即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以外的地点的,交付地点为变更后的地点。并非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均适用前述规则,对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自标的物移交第一承运人时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1)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2)出卖人将标的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3)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若的物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风险负担,但实务中出现前述情况较为少见。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买卖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漏洞,需要补充解释。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便转移至买受人。在多式联运合同的场合,风险在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时已转移至买受人承担,除非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需将货物交付给处于某以特定地点的承运人的情况下,风险才于出卖人在该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时转移。
实务中,判断转移风险时点应区分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和向承运人交付两种情况。在向买受人交付的情况下,无论是出卖人负责送货还是买受人自提,风险转移时点均为买受人受领货物之时。在向承运人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货物后,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最高院倾向于将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运输合同界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设定,并约定由对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债权人,而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债务人,第三人则称之为受益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称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条款。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非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鉴于此,在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运输合同纠纷中,对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后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买受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损失赔偿;如果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亦可提起侵权之诉。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的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的特征如下:(1)凭单据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标的物状况;(2)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为标的物投保。
在路货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即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不负返还原物或作价偿还之义务。
出卖人对于路货毁损、灭失的实际情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对于出卖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明,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鉴于路货买卖的特殊性,实务中不能简单地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来推定出卖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种类物买卖实务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买卖合同的情形,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
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行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货物。
特定物,指具体指定之物。不特定物,指未具体指定之物。代替物即种类物,指具有共同物质性特征的物。不可代替物即独一无二的物,指具有独特物质性特征的物。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指具体指定的同一种类物中的部分物体。
根据给付种类的不同,债可分为特定给付之债与不特定给付之债。债之关系成立时,已具体指定给付对象者,是为特定给付;反之,债之关系成立时,仅以种类表示给付物或支付金钱者,为不特定给付。前者为特定之债,后者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只要法律允许该种类物流通,故种类之债原则上没有给付不能的问题。所谓种类之债,只是指债务人给付之前的债务关系状态,在给付时仍然属于特定之债。种类之债变更为特定之债的方法有二:一是通过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即通过债务清偿而特定;二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有指定权,并由债务人指定其应交付的标的物而特定。经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由第三人指定标的物。种类之债的特定化,不仅是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前提,也是货物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前提。
货物特定化,是指出卖人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受人发出通知或已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实务中,对发生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是否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货物,关键在于查明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这一事实。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责任;后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之本质,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2)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
物的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无法发现,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53条和第154条之规定,认定物的瑕疵的依据为:合同有关于标的物质量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若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如不存在上述两种标准,但有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的,以协商标准为依据;如无协商标准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的判断非常复杂,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况。鉴于此,若买受人签收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便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除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失外,同时还造成债权人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形态。加害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后者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3)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可以通过事先约定而免除,后者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前者的责任形式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后者的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
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的保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均属违约责任,在二者都成立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方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不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分为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前者是指在第三人约款中含有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内容的合同,也可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者是指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也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之契约。关于《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最高院倾向于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全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既包括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亦包括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衡量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即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客观标准,即标的物应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性,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合同法》第61条、62条、153条、154条确立了六个层次的瑕疵判断标准:第一个层次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第二个层次看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第三个层次看协商标准;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在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多数是债权人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履行辅助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货物是否毁损、灭失及相应风险由谁负担,因检验标准发生争议的较为少见。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场合,特别是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实务中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各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二是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借助于其他五个层次的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三是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以其与次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来检验标的物。
此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实务中应当注意确认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文为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务中,检验期间、通知期间和异议期间被视为系同一概念。我国《合同法》上的瑕疵检验期间的类型包括四种:一是约定期间,即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二是合理期间,即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瑕疵的时间节点为起点;三是两年期间,该期间属于不符通知的最长时间,买受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但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四是质量保证期,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前述两年期间。
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实务中应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的生活经验就能够发现,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即应通知;如一时不能通知的,在能够通知时应立即通知;对于包装好的标的物,需要开包后才能发现瑕疵,买受人开包后发现数量或者表面质量瑕疵的,应在开包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内在瑕疵或者隐蔽瑕疵,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
两年期间应当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仍是检验期间的一种,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并应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确定买受人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仅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
实务中如何判断约定检验期间是否过短,主要应考量如下几个因素:(1)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全面考虑案情的前提下,判断约定检验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2)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若买受人在异议期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
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的区别如下:(1)权利内容不同,检验期内买受人可以针对标的物的任何情况提出异议,包括数量、种类、规格、品质,甚至颜色、形状、包装等,而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只能针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2)责任性质不同,检验期间内,若买受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话,出卖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保证期间可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也可能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间;(3)期间长短不同,检验期间的长短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质量保证期一般由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决定;(4)期间性质不同,检验期间系除斥期间,若买受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主张则丧失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且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和中止,而质量保证期仅是出卖人承诺的的标的物质量担保期限。
实务中,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优于两年期间,因为质量保证期间有的长于两年期间,有的短于两年期间。因此,质量保证期间可以视为质量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而且,质量保证期间仅仅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瑕疵的检验期间,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处理。
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
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买卖合同中会规定不同的质量保证期间,实践中常见的是所谓的“三包期”,即包退、包换、包修。一般而言,包退期最短,包换期略长,而包修期最长。买受人只要在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即可。至于包退期和包换期,应认定为是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限定期间,超过该期间所影响到的只是买受人可以获得何种救济,并不影响买受人瑕疵请求权的成立。当然,对于超过包退和包换期的,如果经过反复修理仍然不能去除瑕疵以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允许买受人主张更换或退货的权利。
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可以同时约定,二者并行不悖。检验期间的届满,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
在许多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间,即买受人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就标的物瑕疵进行索赔。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索赔期间的,此时索赔期间可以视为标的物瑕疵的检验期间;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有检验期间和索赔期间的,此时原则上应认为索赔期间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通过这种期间的约定而取得或丧失。
对于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法定期间,这是针对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情形。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间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视标的物的性质加以认定,如对于随着时间推移其物理、化学性质会发生改变的标的物,如食品、化妆品等,应当认定长于法定期间的部分无效;如标的物属性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的,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义务,不妨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检验期间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间制度会不适当地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故实务中对于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为一般消费者的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公平的认定以及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都应当将其与专业商人之间的买卖区别开来。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瑕疵异议法律效果的规定。
瑕疵异议是指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向出卖人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行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是指在瑕疵被证明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宣布解除合同的权利。
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行为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买受人未于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修理、更换或赔偿损失等权利行使期间,均无起算之必要。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无论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其中买受人要求修理、更换、重作或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提出瑕疵异议之次日起算;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形成权的行使期间,在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后开始计算相应的除斥期间;关于买受人减价权的行使,由于其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以参照解除合同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瑕疵异议通知之要件:(1)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即明确指出具体瑕疵;异议通知无需给出瑕疵的准确成因;异议通知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更无需在通知书中表述将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意思。(2)异议通知于到达出卖人时生效。(3)异议通知必须在约定检验期间内作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4)异议通知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均可。
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瑕疵异议。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等默示推定情形不能作为对瑕疵异议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异议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提出瑕疵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此处的“视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区别于法律推定。不论是买受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还是有权威的瑕疵鉴定报告,均不能阻却该法律上的拟制。同时,这一直接法律后果还会影响到买受人进一步的实体权利,一是买受人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无法成立,二是买受人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一是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二是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依出卖人合理的职业判断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实务中,对前述规定的适用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1)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3)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因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在确定责任承担范围方面,应当适用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买受人由于未及时检验即投入生产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宜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如果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则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也就随之消灭,但若此时出卖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如对标的物进行了修理或更换、补足了数量差额等,出卖人不得反悔,也不得要求买受人不当得利返还。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理论上,合同担保法律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违约责任即为典型;另一种是特别担保,诸如保证、定金等。质量保证金制度属于特别担保,而非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制度能够弥补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在维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具有独立存在之价值。
质量保证金区别于质量保修金,前者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后者则是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属于预付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维修的正常进行。
尽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大多并存于买卖合同中,但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其从属于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质量保证金的交付即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仅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实际并未交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并未成立。
质量保证金属于非典型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只有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以至于影响了标的物的价值和效用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
出卖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1)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可适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不作为,即根本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二是出卖人采取了补正措施,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这种损害后果既可以是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也可以是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未受影响,但交换价值却因质量瑕疵而降低。
质量保证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这决定了质量保证金责任条件的设定应统筹考量行为标准和后果标准,只有当出卖人不但实施了交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行为,而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应适用。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对于出卖人是否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实务中除应审查本条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外,还应根据举证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欺诈买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约定质量保证金担保的,出卖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对其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买受人或者属于自甘冒险,或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出卖人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维修合理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
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质量瑕疵担保权利,要求出卖人采取修理、更换、减价、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措施。其中,修理、更换即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原履行的瑕疵,以实现对合同的补正。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如瑕疵本身不可消除或者出卖人拒绝再履行的,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来补偿自己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替代性损害赔偿有两种方式:一是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买受人保留瑕疵标的物,但要求出卖人赔偿因自行补正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损失;二是替代原给付的损害赔偿,即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又拒绝消除瑕疵或瑕疵无法消除,买受人因而将瑕疵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而主张赔偿全部的损失,包括所丧失的利益。本条规定的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负担问题即属于前者。
适用本条规定的修理责任的金钱替代方式,需具备如下条件:
(1)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2)存在法定的修理事由,一种情形是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另一种情形时情况紧急,买受人通过出卖人解决质量问题为情势所不允,或买受人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此时买受人可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
(3)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即应限定在为修理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内,买受人超过这一限度而扩大损失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出卖人承担。实务中,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瑕疵的程度、正常修理所支出的市场平均价格等因素来判断修理费用是否合理。
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主张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买受人应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减价违约责任的规定。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2)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3)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
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唯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另行主张,但减价与损害赔偿的择一行使,仅限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范围,超出此范围并不完全适用。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减价与违约金可以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障碍。
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此时,出卖人关于修理、更换的主张并不具有优先地位,究竟选择减价,还是选择修理、更换,应由买受人根据一定的标准酌定。
减价的计算标准:(1)时间标准,以交付时间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2)价格标准,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差额计算减价额。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至于买受人应于何时付款,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等违约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发生变更、消灭,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起算点相应发生变化。
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出卖人接受价款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权利的放弃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
当出卖人以对账单、还款协议而非以原合同主张欠款时,是否还能够主张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考虑:(1)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做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做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要素之外的其他内容作出部分变更,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仍保持同一性,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可以一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已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的同一性丧失,发生债的更改的,此时,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无权一并请求依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即原合同及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还约定有利息损害赔偿额或其计算方法,此时,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利息损失,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表明其选择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害赔偿,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有约定时依约定处理,但对于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或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至于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实务中,在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控制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增加30%。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每满一年按相应档次法定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因此,在计息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适用短期贷款利率的应不调整利率,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则应在下一年度按新利率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但如何确定计算终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何时为止,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标准各异,大体有五种意见:第一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是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第三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四是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是因案而异,无统一适用标准。最高院赞同第五种意见。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1)从产生上看,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义务,即合同的要素,而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2)从功能上看,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关系的类型,而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效果实现的功能;(3)从法律地位及违反的后果上看,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发生抗辩权,而从给付义务不必然与对方的给付义务处于对等给付地位,是否能够发生抗辩权需要依照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而定。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的为附随义务。
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只要其导致守约方根据合同有权获得的东西完全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则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具体到买卖合同领域,若出卖人没有履行或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而且无需进行任何催告。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关系之规定。
司法实务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存在一定争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此处“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故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可适用。
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而言:
(1)在协议解除场合,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的约定,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当然不再适用;如果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并非由于一方违约,则自无适用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之余地。
(2)在约定解除场合,只有依据的合同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合同解除后才能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否则,不能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3)在法定解除场合,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三种法定解除情形或属于预期违约,或者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均属于根本违约情形,当然可以继续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在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时,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应当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如下:(1)在恶意违约场合,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时,如果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的,调整的适当程度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色彩;(2)违约方构成违约,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可以稍微比损失略高一点,做到基本相符,差距不大,不应过多地体现惩罚色彩;(3)守约方欲通过高额违约金从违约方违约行为中获取暴利的,要把违约金调整至和实际损失相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在考量合同解除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到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方法调整即可: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即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提供审判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有必要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引入法官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本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了该指导意见的精神。
释明权行使之条件:(1)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2)当事人虽未明确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抗辩中对违约金金额与实际损失的差异问题进行了较为“模糊”的表达;(3)当事人是没有聘请律师、法律知识极度匮乏、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极低的社会弱势群体。
在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约定违约金数额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裁判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
若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过高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且认为当事人的免责抗辩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无需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解读】本条系关于定金条款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学理上,定金类型包括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证约定金(以交付定金证明合同成立)、立约定金(在预约时交付的,作为订立本约之保证)、违约定金(用以担保合同义务之履行,违约时以定金赔偿债权人损失)、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解除合同应付出之代价)。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以其他类型的定金为特例。如果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或从约定内容能够直接判断出定金性质的,定金性质从其约定。本条规定的定金性质应定位为违约定金。
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性质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立约定金或解约定金的,通常情形下适用定金罚则即可,不应支持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二者只能择一行使,这在《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规定。但定金是否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本司法解释采用了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来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1)定金数额即使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也不予调整;(2)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使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择一行使,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
返还利益,主要有两种类型:(1)与《合同法》第58条有关的返还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类返还利益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并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2)与《合同法》第97条有关的返还利益,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主要是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该类返还利益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
信赖利益,也有两种类型:(1)与《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有关的信赖利益,事关缔约过失责任,与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生效有关,此时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查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2)与《合同法》第113条有关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除包括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的赔偿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以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费用支出而遭受的利息损失。
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固有利益损失,是指因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有关。加害给付区别于瑕疵给付,前者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而后者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
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在不履行的情形下,受害人应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价值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额。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出卖人应交付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2)估算法,即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3)约定法,即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1)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无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损害的具体数额;(4)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亦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所谓在特定情形下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是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混合过错规则的规定。
混合过错,即过失相抵,是指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条件:(1)受害人因对方违约受有损害,即受害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直接损害。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造成直接损失,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失,则不存在适用混合过错规则的问题。(2)双方均有过错,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受害方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时,必须明确其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双方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正是由于双方行为的结合才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
关于混合过错规则的法律效果,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但在法律设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作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发生排除违约方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对于如何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总体上需要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原因力的强弱。
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双方违约规则。混合规则下,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受害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因而违约方得主张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但在双方违约规则下,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所谓减轻损失规则,其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但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而非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而非两个债权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2)受害人受有利益,亦即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逾期抛售有价证券,受托人后因有价证券涨价而获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如因合同违约一方当事人中止投资而给非违约方节省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本来应该取得利益。(3)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利益的获得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和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发生(损益同源),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应予扣除的利益有以下几种:(1)中间利息,即在分期支付场合,受害人本应陆续获得的情况下,违约方却一次性支付了所有损害赔偿额,此时应扣减未到期的中间利息;(2)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主要是指商业性的税收;(3)商业保险金,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此时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赔偿义务人可得主张扣除;(4)社会保险金;(5)以新替旧,新旧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应予扣除;(6)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7)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8)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
违约损害赔偿额=违约造成的损失+各种附带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其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种附带损失是指在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报关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在卖方拒不交货或者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物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货物方面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避免的费用,是指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税款,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工资等;避免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例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需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若欲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违约方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要证明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均属于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若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应予尊重。但在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情况下,前述免责特约便不发生效力。
出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类。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即意味着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即出卖人自身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应知而未知”。
实务中,关于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特约主要集中在拍卖交易中。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能够且有义务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也有义务向拍卖人告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并且拍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告知竞买人。若拍卖人已经通过适当程序和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了了解,但委托人蓄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致使拍卖人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未能了解到标的物的瑕疵的,可以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拍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权利瑕疵场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拍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指向并不明确,而是笼统地表述为标的物“现状”,声明“以该拍品现状进行拍卖”或者“对本次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均不能认定为拍卖人与竞买人达成了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只有在拍卖人明确向竞买人告知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并且竞买人明示同意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免责约定才发生效力。
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属主观状态,难以提供客观证据直接证明,故在已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以发现瑕疵或者根据出卖人的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发现瑕疵,但出卖人未发现或未告知买受人的,则可以认定出卖人存在过失;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可以结合出卖人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
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对买卖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达成约定,都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不能通过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买卖双方达成了免责约定。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例外情形的规定。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问题,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其是独立于违约责任以外的法定责任,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最高院的态度是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置于违约责任制度中研究,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制度项下一个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物的质量瑕疵判断标准可作如下排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有质量说明依质量说明;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典型表现形式是质量说明或描述,但除此之外,也可能表现为实物(如基于样品的买卖)等其他形式;约定的质量要求可能作为书面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也可能在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甚至销售广告中予以体现。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表面的产品质量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尤其是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质量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那么对质量的说明或描述就应构成认定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标准。如果同时存在几方面的质量标准,例如既有样品又有质量说明,通常情况下应要求标的物同时满足全部标准。只有在对买卖标的物质量作出过分夸张的描述,以致买受人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时,才能将这种描述排除在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之外。
对于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标的物,客观上要满足作为同类商品出售的要求,主观上要适应于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二者违反其一,均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基本效用”应作如下理解:(1)需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