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义务应当根据章程和合资协议等文件确定,公司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包括未出资本金及利息

2、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此有以下主要观点:

一是违约责任虽然成立,但是由于没有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

二是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法》取消了注册公司时股东实缴出资的一系列规定,但并不没有免除出资人未实际出资的法律义务。一方面公司应当在章程和合资协议等文件确定股东的具体出资时间,股东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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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所海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6-26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1民初3398

 

 

原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幢。

 

诉讼代表人:姚彬,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所海,男,196412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黄剑虹,女,19651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建邺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麦瑞克公司)与被告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张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麦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人民币7200万元出资,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承担。

 

后原告江苏麦瑞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所海、黄剑虹为被告,并追加诉讼请求:被告张所海、黄剑虹对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江苏麦瑞克公司于2012731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三股东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9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江苏天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天目会验(2012)第0060号验资报告显示,南京麦瑞克公司在2012719日货币出资1800万元。

 

2014630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议将股东其余未缴纳的出资(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的出资额为7200万元)延期至2032730日。

 

20164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未缴纳的出资时间调整到2016313日止,但南京麦瑞克公司至今未缴纳出资。

 

20171031日,根据申请人南京友联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友联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7)苏011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管理人依法向南京麦瑞克公司送达了缴纳出资的通知,但南京麦瑞克公司至今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所以黄剑虹、张所海应对南京麦瑞克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辩称,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完成出资。

 

1.2011年南京麦瑞克公司、以色列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南京)软件谷达成《项目投资协议书》,2012年南京麦瑞克公司提交《中以(南京)智慧园(一期)建设报告》。

 

南京麦瑞克公司于2012年与IBM指定的三家公司签署合作、软件购销合同、服务协议,并支付费用总计1000万元整,用于建设中以(南京)智慧园(以下简称中以智慧园)建设智能化数据平台。

 

20121231日,中国(南京)软件谷管理委员会战略发展局发布谷发展项字(201239号文件(以下简称39号文),同意江苏麦瑞克公司建设中以智慧园项目。

 

IBM数据平台建成后将作为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资产。

 

南京麦瑞克公司上述款项支付系对江苏麦瑞克公司完成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

 

2.南京麦瑞克公司于2012年通过拍卖竞得使用面积为18731.86㎡的雨花台区中国(南京)软件谷A10-2地块科教用地的使用权,并于20125月至20128月期间先后总计支付土地款3375万元。

 

因南京麦瑞克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南京麦瑞克公司需在软件谷注册成立公司,南京麦瑞克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于2012731日注册成立江苏麦瑞克公司。

 

201283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2012]340号《关于同意变更中国(南京)软件谷A10-2地块受让方的批复》,同意该地块受让方由南京麦瑞克公司变更为江苏麦瑞克公司。

 

201492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办理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宁雨国用(2014)第09556号。

 

3.中以智慧园系江苏麦瑞克公司资产,该项目建设保证金应由江苏麦瑞克公司支付,南京麦瑞克公司实际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了400万元建设保证金。

 

400万元应视为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出资。

 

4.20141227日江苏省科技厅出具的苏科审(2014108号审计意见书显示:南京麦瑞克公司承担了2010年度省科技计划项目“高清塑料光纤(HDPOF)芯片”(国际科技合作),该项目内容为南京麦瑞克公司与以色列Acrylicom公司在高科技领域合作,实现高清塑料光纤芯片的生产,该项目的定义及设计均已在以色列完成并转移至国内,并在1年内开发带宽高达1Gbit10Gbit的塑料光纤产品。

 

截至201411月,该项目已完成投资2275.85万元,已完成主要研发义务。

 

该项目系落成在中以智慧园项目,而根据39号文中以智慧园项目为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资产。

 

该项投资应由江苏麦瑞克公司承担,南京麦瑞克公司的投资应当视为对江苏麦瑞克公司2275.85万元的出资。

 

5.江苏麦瑞克公司于2017年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基本户被冻结,而南京麦瑞克公司作为股东,其账户亦被查封。

 

2018年春节期间,南京麦瑞克公司作为江苏麦瑞克公司股东,应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垫付工程款362万元,由南京麦瑞克公司委托关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中的149.15万元(南京麦瑞克公司未出资范围)应当认定为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出资。

 

被告黄剑虹、张所海共同辩称,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完成实际出资,黄剑虹、张所海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麦瑞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7号裁定);证据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17号决定书。

 

拟共同证明:江苏麦瑞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向股东追缴出资。

 

第二组证据:证据1.江苏麦瑞克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和数额,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90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的是1800万元;证据2.验资报告;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共同证明:江苏麦瑞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南京麦瑞克公司、黄剑虹、张所海,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应为9000万元,截至2012719日,南京麦瑞克公司实际出资1800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2713日、2014630日、2016412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两份章程修正案。

 

拟共同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应在2016313日前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缴纳出资7200万元。

 

第四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19日作出的(2016)苏民终131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314号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18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403号判决)。

 

拟共同证明:截至该两份生效判决作出时,包括南京麦瑞克公司在内的江苏麦瑞克公司的三位股东均未出资到位,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五组证据:20173月份江苏麦瑞克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20173月资产负债表上载明的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没有发生变化。

 

第六组证据:在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审计报告[同仁专字(2018)第744号],该报告第五点就注册资本问题进行记载,拟证明:1.江苏麦瑞克公司虽在20173月以后形成验资报告,但因南京麦瑞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系列项目只有账目没有其他的材料进行辅证,审计机构未予确认,审计报告对南京麦瑞克公司债权转增出资部分未予认可;2.南京麦瑞克公司帮助江苏麦瑞克公司支付的款项,江苏麦瑞克公司已陆续偿付。

 

截止目前,南京麦瑞克公司尚欠江苏麦瑞克公司21189123.71元,该数字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被告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截至2016313日南京麦瑞克公司已缴纳出资720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314号判决最后一页仅明确“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另主张以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未给出结论。

 

如江苏麦瑞克公司将这两份判决书直接引用或予以确认,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

 

关于第五组证据,由于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印章由管理人保管,资产负债表上的印章是其自行加盖,该表体现的前期记载情况并不能够反映实际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不到位。

 

关于第六组证据,南京麦瑞克公司未收到过该份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的委托人是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管理人,委托事项中明确“江苏麦瑞克公司对提供的破产清算、会计报表、账簿、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基于委托人是管理人,提交资料的主体又是江苏麦瑞克公司,存在冲突。

 

报告的出具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问询。

 

且无论是情况说明还是审计报告,并没有作出结论性的意见。

 

该审计报告是破产清算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并非就南京麦瑞克公司是否出资、江苏麦瑞克公司和南京麦瑞克公司之间往来的定向审计。

 

该审计报告第5页载明,在江苏麦瑞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形成的记账凭证中显示了实收资本,因江苏麦瑞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审计时发现会计账簿中存在部分资金不符也是合理的,该审计报告中对资金不明的部分作出质疑,但并未得出结论。

 

对于南京麦瑞克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江苏麦瑞克公司及股东均不存在争议。

 

南京麦瑞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投资协议书》《中以(南京)智慧园(一期)建设报告》、IBM合作协议、转账发票、中以智慧园项目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实际出资1000万元用于建设江苏麦瑞克公司中以智慧园IBM数据平台。

 

证据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宁国土资(2012340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实际出资3375万元用于江苏麦瑞克公司购买中国(南京)软件谷A10-2地块。

 

证据3.中以智慧园建设保证金收据一张,以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400万元用于江苏麦瑞克公司在中以智慧园建设的保证金。

 

证据4.苏科审(2014108号审计意见书、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以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实际出资2275.85万元用于高清塑料光纤芯片研发,是为江苏麦瑞克公司投入的。

 

证据5.2018年春节期间南京麦瑞克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垫付工程款,以证明:南京麦瑞克公司实际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在2018年春节期间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南京麦瑞克公司剩余应出资款项149.15万元。

 

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项目投资协议书》《中以(南京)智慧园(一期)建设报告》,因南京麦瑞克公司未提交原件,管理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这两份材料均是南京麦瑞克公司持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设立是在这两份协议签订之后,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账上以及管理人接收的相关资料中未反映出相关内容,应认定这两份协议及相关的凭证和江苏麦瑞克公司无关,更与出资无关。

 

对证据2,对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土地出让金3375万元确实是由南京麦瑞克公司垫付,前述审计报告第13页记载,201289日江苏麦瑞克公司成立之后,分5笔将总计1990万元返还给南京麦瑞克公司,剩余的1000多万元也已陆续支付给南京麦瑞克公司。

 

迄今为止,江苏麦瑞克公司不仅已支付完所有土地款,南京麦瑞克公司尚欠江苏麦瑞克公司21189123.71元。

 

201710月,江苏麦瑞克公司在账目中增加出资,不符合财务方式和原则,审计报告对此提出过质疑,土地款不能认定为出资。

 

对证据3,经核实江苏麦瑞克公司与南京麦瑞克公司之间的往来,未发现该笔往来。

 

对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2018年春节期间张所海、黄剑虹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完全系自愿行为,上述行为未经江苏麦瑞克公司管理人授权,亦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江苏麦瑞克公司提交的20173月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11130日,中国(南京)软件谷与南京麦瑞克公司、以色列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南京麦瑞克公司、以色列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南京)软件谷投资设立南京中以智慧园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主要从事以下建设和业务:1)建设有国际影响力的中以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世界核心技术引进中心及相关服务平台;(2)建立以色列国际知名企业及其合作伙伴的在华经济总部;(3)建设以色列与南京合作的世界领先的高新产业集群核心示范基地……;智慧园用地30亩左右,位于中国(南京)软件谷A10地块中部(即A10-2地块),中国(南京)软件谷协助智慧园公司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此后,南京麦瑞克公司与上海国际商业机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并合计支付1000万元。

 

2012514日,南京麦瑞克公司向中国(南京)软件谷管理委员会缴纳中以智慧园建设保证金400万元,中国(南京)软件谷管理委员会向南京麦瑞克公司出具收条,备注内容为中以智慧园建设保证金。

 

2012524日,南京麦瑞克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京麦瑞克公司以3375万元受让中国(南京)软件谷A10-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南京麦瑞克公司于2012514日、522日和823日合计支付土地出让金3375万元。

 

201283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2012]340号《关于同意变更中国(南京)软件谷A10-2地块(NO.2012GY**)受让方的批复》,载明“根据该地块挂牌出让文件‘在竞得人所持股份大于50%的前提下,可就该地块开发成立项目公司’的规定,现南京麦瑞克公司(股份占90%)出资成立江苏麦瑞克公司,故同意该地块受让方南京麦瑞克公司变更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原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由江苏麦瑞克公司履行”。

 

201492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宁雨国用(2014)第9556号]。

 

江苏省科技厅审计处于20141227日出具苏科审[2014108号《审计意见书》,载明为研发高清塑料光纤芯片项目,南京麦瑞克公司实际投入2275.85万元。

 

二、江苏麦瑞克公司于20127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所海,公司股东为黄剑虹、张所海及南京麦瑞克公司,其中黄剑虹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约定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718日出资400万元;张所海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约定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718日出资400万元;南京麦瑞克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持股比例90%,约定于2012719日出资18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已实际出资),于2014718日出资7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2014630日,江苏麦瑞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修改为:南京麦瑞克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持股比例90%,约定于2012719日出资1800万元,于2032730日出资7200万元;黄剑虹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约定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于2032730日出资400万元;张所海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约定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于2032730日出资400万元。

 

2016412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再次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修改为:南京麦瑞克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持股比例90%,于2012719日出资1800万元,2016313日出资7200万元;张所海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于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2016313日出资400万元;黄剑虹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于2012719日出资100万元,2016313日出资400万元。

 

2012719日的验资报告显示,南京麦瑞克公司实际出资1800万元。

 

2018531日,江苏中正同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同仁专字[2018]第744号《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点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调整说明中载明:(一)二期注册资本到位情况:1.……201289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分3笔向南京麦瑞克公司付款4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2012823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分2笔向南京麦瑞克公司付款500万元、490万元,5笔付款合计1990万元。

 

2.购买土地款支付情况,20121017号凭证记载转入南京麦瑞克公司代付土地款3375万元,南京麦瑞克公司于2012522日付款1687.5万元,于2012823日付款1687.5万元。

 

3.第二期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2017331日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瑞泽所(2017)验字第508号验资报告,验证本期实收资本到位5193.6万元,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4393.6万元;黄剑虹出资400万元;张所海出资400万元,均为债权出资。

 

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7193.6万元。

 

验资事项说明中第四项第二款: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410日出具徐兴彭评报字(2017)第1031号评估报告。

 

确认截止2017331日基准日的债权评估价值为5193.60万元,符合《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债权出资的条件。

 

4.第二期资本到位的评估报告,2017410日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徐兴彭评报字(2017)第1031号评估报告,报告题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债权转股权目的下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债权价值”。

 

报告确认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在评估基准日2017331日享有在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193.60万元,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4375万元,张所海206万元,黄剑虹612.60万元。

 

经查阅江苏麦瑞克公司会计账簿,账簿记载截止2017331日其他应付款:南京麦瑞克公司为-13689123.71元,黄剑虹为2095765.86元,张所海为0元。

 

5.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情况:2017101号凭证调整南京麦瑞克公司代付以色列项目款项,记账凭证处理::其他应付款-ImagineMobile33134590元,其他应付款-Accylicom6744579.41元,其他应付款-神州数码科技30万元,其他应付款-ImagineMobile655000元;贷:其他应付款-南京麦瑞克公司40834169.41元。

 

上述事项的调整增加了江苏麦瑞克公司对ImagineMobileAccylicom、神州数码科技公司的债权计40834169.41元,该4项债权存在的依据有待商榷,能否收回缺乏依据。

 

上述事项的调整增加了江苏麦瑞克公司对南京麦瑞克公司债务,是南京麦瑞克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资金来源。

 

6.第二期注册资本到位的账务处理,2017102号凭证江苏麦瑞克公司增资5193.60万元,记账凭证处理::其他应付款-南京麦瑞克公司3375万元、递延资产-开办费1000万元、预付账款-江苏兴厦建筑安装647.4万元、其他应付款-黄剑虹171.2万元;贷:实收资本-南京麦瑞克公司4393.6万元,实收资本-黄剑虹400万元,实收资本-张所海400万元。

 

第二期注册资本到位的账务处理凭证,其资金来源与2017410日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徐兴彭评报字(2017)第1031号评估报告所列的“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在评估基准日2017331日享有在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193.60万元,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4375万元,张所海206万元,黄剑虹612.60万元”不一致。

 

其中递延资产-开办费1000万元构成无明细;预付账款-江苏兴厦建筑安装647.4万元需要补充提供付款单据。

 

根据我们查阅201743日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徐兴彭评报字(2017)第1031号“南京麦瑞克公司IMB软件产品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文号与债权转股权报告文号相同)。

 

评估目的是“确定IBM软件产品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7326日的市场价值,为南京麦瑞克公司投资江苏麦瑞克公司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报告确认南京麦瑞克公司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326日评估总价值为10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视同销售货物,应开具发票缴纳相关税。

 

经查该项投资入账未见相关票据。

 

(二)部分账款支付手续不完备,财务调整依据不足:1.2017101号凭证调整南京麦瑞克公司代付以色列项目款项ImagineMobile33134590元,Accylicom6744579.41元,神州数码科技30万元,记账凭证后未附付款明细项目和有关票据;付款依据不足。

 

2.2017102号凭证南京麦瑞克公司增加对江苏麦瑞克公司投资,增加递延资产-开办费1000万元,凭证后未附相关手续和应有的费用发票。

 

3.……。

 

六、破产清算企业财产审核结果及说明中,审计报告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审核结果为:将实收资本由7193.6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

 

三、20171017日,友联公司以江苏麦瑞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江苏麦瑞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于20171031日作出17号裁定,受理友联公司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管理人。

 

四、2018年春节期间,南京麦瑞克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工程款362万元。

 

五、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于2016110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麦瑞克公司、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归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688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麦瑞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判令张所海、黄剑虹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麦瑞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中认定南京麦瑞克公司、黄剑虹、张所海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于2016122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9403号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二审中对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主张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资款项属于股东的出资款,本院未予采纳。

 

2017118日,江东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810日作出(2017)苏0114145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已受理友联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2016115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起诉江苏麦瑞克公司、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原审第三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其中借款本金为149825536.70元。

 

在该案二审中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提出主张认为已以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二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未予采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1219日作出(2016)苏民终1314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了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72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7217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810日作出(2017)苏011428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已受理友联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江东公司于2016929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预购房协议》及《预购房补充协议》,江苏麦瑞克公司返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审理中,黄剑虹、张所海辩称其已经基本履行出资义务。

 

该院于2016128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预购房协议》及《预购房补充协议》,江苏麦瑞克返还购房款237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张所海在400万元范围内、黄剑虹在4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7111日,江东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810日作出(2017)苏011410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已受理友联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六、201874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1民初1227号,起诉被告张所海、黄剑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要求:1.判令张所海向江苏麦瑞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4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黄剑虹向江苏麦瑞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4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张所海、黄剑虹对缴纳出资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所海、黄剑虹负担。

 

在该案审理中,因张所海、黄剑虹均系南京麦瑞克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询问其南京麦瑞克公司第二期出资7200万元是否也于2016313日前出资到位,张所海、黄剑虹回复“没有”。

 

2018122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张所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缴纳出资款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7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黄剑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缴纳出资款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7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三、黄剑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所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剑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所海追偿;四、张所海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黄剑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所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剑虹追偿。

 

张所海、黄剑虹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513日作出(2019)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江苏麦瑞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项目投资协议书》《中以(南京)智慧园(一期)建设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智慧园项目-江苏麦瑞克公司股东垫付款明细、转账凭证、收据、国土资源局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本院(2017)苏0114101145287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南京麦瑞克公司是否已履行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第二期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28Chapter|第二十八条  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本院已于20171031日受理友联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有权要求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股东南京麦瑞克公司按照章程的约定足额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江苏麦瑞克公司2016412日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南京麦瑞克公司应于2016313日前出资7200万元,但江苏麦瑞克公司并无南京麦瑞克公司缴纳出资的记录,故南京麦瑞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现南京麦瑞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缴纳相应出资,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如下:

 

首先,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章程规定南京麦瑞克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南京麦瑞克公司将其货币出资存入江苏麦瑞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南京麦瑞克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江苏麦瑞克公司账户缴纳7200万元的证据。

 

其次,2016412日江苏麦瑞克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时,将三股东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均由2032730日提前至2016313日,但并未明确南京麦瑞克公司是否已出资到位,故仅凭该次修改章程时间在出资截止日之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南京麦瑞克公司已出资到位;且张所海、黄剑虹作为南京麦瑞克公司的股东在(2018)苏01民初1227号案件中陈述南京麦瑞克公司的7200万元未出资。

 

可见,章程修正案载明的出资截止时间与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无必然联系。

 

再次,南京麦瑞克公司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对江苏麦瑞克公司形成债权,但张所海、黄剑虹与南京麦瑞克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确认该款项为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出资,江苏麦瑞克公司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充实公司注册资本。

 

其一,2017331日,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虽出具苏瑞泽所(2017)验字第508号验资报告,验证江苏麦瑞克公司第二期实收资本5193.60万元,其中南京麦瑞克公司出资4393.60万元(债权出资),江苏麦瑞克公司亦通过2017101号和2号凭证对于账目进行了调整,但江苏中正同仁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该两次账目记载存在支付手续不完备、财务调整依据不足的情形,于2018531日出具的同仁专字[2018]第744号《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对此进行调整,并明确将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实收资本由7193.6万元调整为2000万元,即审计报告对南京麦瑞克公司第二期出资的事实未予确认。

 

其二,对于南京麦瑞克公司所称其为研发高清塑料光纤芯片项目所实际投入2275.85万元,因无证据显示该项目收益归属于江苏麦瑞克公司,故该笔款项的支出与江苏麦瑞克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此款系为江苏麦瑞克公司所支出。

 

其三,关于2018年春节期间,南京麦瑞克公司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工程款362万元,此款系江苏麦瑞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南京麦瑞克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代为支付,与出资款无关。

 

就上述垫付款项所形成的债权,南京麦瑞克公司可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

 

第四,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债权人将其依法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需要符合法定的情形,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本案中,江苏麦瑞克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南京麦瑞克公司为公司代垫款项形成的债权,并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

 

因此,江苏麦瑞克公司要求南京麦瑞克公司缴纳第二期出资7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麦瑞克公司辩称其已以为公司垫付款项的方式缴纳了第二期出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南京麦瑞克公司未按照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张所海、黄剑虹作为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京麦瑞克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江苏麦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7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7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剑虹、张所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剑虹、张所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阿珍

 

审判员王方方

 

人民陪审员袁卫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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