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性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和司法认定
公众号:山海法言
1.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换言之,诉讼请求应当符合“确定性”要件,否则有可能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逻辑结构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A;如法院不支持A,则请求支持B。并且,诉请A与诉请B在逻辑上是互斥的。常见场景为:请求法院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则请求返还原物并/或赔偿损失。
在学理上,该种逻辑结构的诉讼请求被称为“预备性诉讼请求”、“选择性
诉讼请求”或“补充性诉讼请求”,是指在同一个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该等诉讼亦可称为“预备合并之诉”或“选择合并之诉”,该等第二位次要请求即为预备性诉讼请求。
本文试图探究三个问题:第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备性诉讼请求是否满足“确定性”要件;第二,根据司法实践的趋势,预备性诉讼请求被认定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加以合并审理的比例有多大?第三,在实务操作层面,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应如何选择最佳诉讼策略?
2. 预备合并之诉的规范依据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
等高位阶法律文件对预备性诉讼请求作出系统的规定,而仅有地方性法院
的审理意见对此有所涉及:
(1)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第52条,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
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2)根据2006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更进一步,“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根据以上两个文件,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态度是存在差别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预备性诉讼请求均应得到审理,而上海《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对于“被告并非同一对象”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存在质疑。因此,在上位法
规范未形成明确的裁判规范之前,欲在个案中找到合适的诉讼策略,则势必要借助对于既存判例的分析。
3. 司法实践对于预备合并之诉的认定趋势
截至2020年11月6日,我们在“北大法宝”平台上,以“选择性诉讼请求”、“预备性诉讼请求”和“预备合并之诉”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排除掉法院未对预备性诉讼请求发表裁判意见的案例,共梳理12个判例,其中9例支持预备性合并之诉并且相关诉请在诉讼中均得到了审理,3例以“选择性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为由,对此予以了否定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判例如下:
综上,至少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在近三年(2018—2020),预备性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合并审理的概率相对较高,并且该结论曾两次得到最高法院
的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第二,支持合并审理预备性诉讼请求的法院多以“诉讼经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讼累”为裁判理由;第三,即使审理法院不认为预备性诉讼请求应该得到合并审理,也会进行主动释明,进而提示当事人二者择一。
4、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的实务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暂时并没有层级高的法律文件明确肯定预备合并之诉,但是就部分地方性法院的审理意见和近年来的司法认定趋势而言,预备合并之诉得到审理的概率是相对较高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6条的规定也能从侧面印证这个结论(《九民纪要》第36条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
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
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因为这一条规定的目的也是希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尽可能周延,进而使得相关争议更有可能被一次性解决。但仍然无法否认,还是存在一些判例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这就构成了相应诉讼策略的风险之一。
如何应对上述风险,本文有如下建议:
(1)首先,应以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对相应的单一诉请获得支持可能性的预判为基础。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肯定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或无效因素,则无需准备“合同无效”项下的诉请;
(2)其次,应关注具体案件管辖法院的过往裁判思路和意见,并及时与当事人沟通相应策略的风险;
(3)再次,如果在诉中提预备性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在二审提预备性诉讼请求,有可能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
(4)最后,对于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的预备性诉请需要更加斟酌,因为目前实践中被支持的案例相对较少。
*感谢Enzo对本文的贡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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