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新公司法对公司投资的影响和应对
(一)对公司出资形式和出资安排的影响
1.取消首次强制性20%比例的缴付要求,使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2014年《公司法》取消首次强制性20%比例的缴付要求,使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时,可以不缴付任何资本而设立,对于中小投资者或创业投资者而言,无疑是利好的消息。
2.对于货币资金出资的安排更为灵活而没有30%比例的强制性要求
2014年《公司法》删除对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比例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后,所有股东出资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任何比例的财产进行出资。
3.解决首次出资中不能使用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财产出资的难题
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在股东向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到新设成立的公司。在2005年《公司法》下,公司新设成立时,特别是股东分期出资的情形下,首次出资如何转移那些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到新公司中,成了一个法律实现不能的情形(因为这个时候新公司还未成立),这直接导致了首期出资无法以需要办理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实务中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安排在后续出资中或采取公司增资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但在2014年《公司法》下,这已经不成其为问题了,因为公司完全可以“零实缴”成立之后随后将该等非货币财产实缴并转移到公司中。
4.修订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债转股)的要求
除了上述影响之外,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废止了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7号令,以下简称《债转股办法》)。由于以前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股权出资办法》)和《债转股办法》提供了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情形下,出资方式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上述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需要。因此,新《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上述两个规章同时废止,并代之以新的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主要的修订在于取消了股权出资1年期强制性缴付的要求,而债转股则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主要是一些细节的完善,比如增加了有关商事仲裁的内容。读者可以在“专题2:公司设立的出资方式及出资安排”中获得更多的详细内容。
(二)对公司注册登记的影响
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登记的最大影响在于两个方面:
1.取消“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取消了对“实收资本”登记事项的管理,这体现在2014年《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删除了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实收资本”登记管理事项,但国发〔2014〕7号及其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保留的除外。
2.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的要求
2014年《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验资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法律文件。有关内容详见前文。
(三)对公司公开披露义务的影响
需要关注的是,《公示暂行条例》对2014年《公司法》取消年检制度并代之以公示制度进行了贯彻和细化。国家工商总局据此出台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等配套规章。前述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应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2.企业应自规定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于规定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及时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述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实务】企业公示信息的分类及内容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以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必须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两大类:
1.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菅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2.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下列信息形成之曰起20个工作曰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务】公司登记机关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事项,也不再要求"验资报告”,实践中,外部债权人等如何知悉公司实收资本到位情况?
在2014年《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增资不再需要验资,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事项,那么对于政府监管部门、合同交易对方、外部债权人等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和资本、资信情况呢?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网查询企业的公示信息。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需要及时披露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不实将入“黑名单”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针对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措施,包括如下三个层面:
(1)经营异常名录
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包括如下情形:
①未按照《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②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③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④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列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3)政府采购将对“黑名单”企业限制或禁入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实务】被列入“黑名单”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对企业的影响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