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在决议解散过程中的诉讼地位

清算组在决议解散过程中的诉讼地位

 

原创 板蓝根  辩护鱼  2018-09-01

 

 

案情简介

    1997年,金浦化工公司和万寨居委会出资组建万方公司。两方出资中均包括双方联合组建的万寨新港,经估值,金浦化工公司和万寨居委会约定分别以万寨新港估值40%60%作为出资额。万方公司依法设立后,但是金寨居委会一直占有万寨新港,并出租给个人经营。20092月,万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万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寨居委会返还其占有的万寨新港,并返还出租所得租金。一审审理期间,万方公司当庭自认提起诉讼未经过公司清算组授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认为“公司在清算阶段法人人格依然存在,只是存续目的发生变化,即不再进行生产经营,而是转入清理债权债务、为最后注销作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万方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因此公司清算期间的民事诉讼主体仍为公司本身,只是代表人根据是否成立清算组而有所不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万方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成员由两名法人股东分别委派人员组成,虽然没有确定清算组负责人,但是是否要提起本案诉讼,仍应由清算组作出决定,原审中万方公司明确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清算组授权,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代表公司起诉,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清算组成立后是否怠于进行清算事务,涉及到是否更换成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清算问题,不影响清算组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

 

    

     上述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看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系拟制人格,在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清算期间参与诉讼的代表主体是清算组。从法律规定及公司人合性特征作出判断,未经清算组决定,其他主体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

 

 

何为公司法人决议解散过程中的清算行为

 

     公司法人终止的路径之一为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公司法人决议解散过程中的清算行为,是指依据《民法总则》第69条第2款、《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的清算组作为清算主体,通过书面通知及公示告知两种途径通知债权人,进而对公司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状况作出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最终清算报告需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人决议解散的相关流程

 

     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份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清算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清算组的诉讼地位

 

    《德国民法典》第48条第2款:“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相关职权,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清算组作为法人临时“监护”和过渡机构,其无独立财产用以承担责任,不能以自己名义,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相关活动。清算责任纠纷案由中关于“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指向清算组成员个人,而非清算组。

 

     从法律依据上,《民通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在实务中,一度依据上述法条,将清算组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依据之后生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同一位阶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认定清算组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从事清算活动有关诉讼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代表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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