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清算组案例
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姜某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12-05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民终10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梅,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李某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库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梅返还库X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根据库X公司递交的证据与李某梅在庭审中的自认,一审已查明目前李某梅控制着库X公司的公章、证照。
第二,库X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故李某梅应移交公司公章、证照等。
2018年11月的库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对李某梅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但一审忽略了该决议内容,错误认定另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指向对象系姜某而非李某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法定代表人有权掌握公司公章,李某梅经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6日的库X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免职,也已无权掌握公司公章、证照。
且在工商登记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字、拒不提供公章,往往客观上造成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一审判决使李某梅因其拒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受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李某梅被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且库X公司已要求其返还公章、证照,李某梅继续占有公章、证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姜某、李某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库X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库X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解散公司决议,解散了公司员工并对外进行公示,公司实际已经不经营。
之后库X公司股东朱某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股东会决议,要求姜某移交公司公章、证照,免除李某梅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针对姜某提起返还证照诉讼。
但该股东会决议时间晚于公司解散及成立清算组时间,此时公司已处于清算程序中,应由清算组行使相应权利,故2017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库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主体瑕疵,要求李某梅返还公章、证照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朱某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撤销公司解散的决议,并要求返还公章、证照,但当日库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为解散的法定事由,朱某同日作出的公司决议无效。
故李某梅目前仍为库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有权持有公司公章、证照。
库X公司要求姜某、李某梅返还公司公章、证照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库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梅、姜某立即返还库X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案外人朱某与姜某共同制定《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库X公司。
其中,确定朱某出资额为4,000,000元,姜某出资额为1,000,000元。
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梅。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朱某与库X公司部分员工谈话,表示“公司要解散关闭”,对清算所涉及的员工去向、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答复。
同年2月28日,库X公司对其32名员工解除合同,办理退工。
同年3月3日,案外人朱某发出了《致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各位同事的函件》,表示“库X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澄清”。
2017年3月期间,库X公司向其26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33,531元。
2017年3月17日,库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会议形成“因经营困难,同意解散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决议。
决议上,案外人朱某签字确认,姜某因不同意决议内容,拒绝签字。
2017年4月19日,库X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
2017年5月17日,朱某向姜某、李某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某梅、监事姜某于2017年6月2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
若李某梅、姜某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
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姜某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2.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
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同年6月2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两项事项形成决议。
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2017年6月6日,库X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2017)沪0112民初11582号案件的起诉。
2017年9月14日,库X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要求朱某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部分工资、部分公司房产租赁费与管理费,共计1,395,394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库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9月27日,朱某向姜某、李某梅发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要求执行董事李某梅、监事姜某于2017年10月1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
若李某梅、姜某怠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将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
通知列明的会议决议事项包括:1.决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对朱某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案件〔(2017)沪0112民初29237号〕;2.决议姜某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3.决议公司免除李某梅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朱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4.决议公司以姜某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朱某代表公司聘请代理律师参加前述诉讼,签署提起前述诉讼所需的起诉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行申请书以及其他诉讼相关文件。
该通知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同年10月13日,朱某召开股东会,并就上述四项事项形成决议。
该决议因拒收原因而未能送达。
一审另查明,李某梅系姜某的母亲。
一审庭审中,李某梅确认,库X公司的公章、证照现在李某梅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库X公司主张之公章、证照目前实际控制并保管于李某梅处,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梅是否具有保管控制涉案公章、证照的权利与职责。
对此,考量以下几方面客观情况:第一,库X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已函告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
公司解散后亦依法确定由朱某、姜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此之后,公司以决议方式要求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即将公司实际控制的权利交付于朱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一方面,李某梅的身份系库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与经营期间,即由其实际占有与控制公司公章、证照,其具有身份与使用的合理性,并非擅自占有或恶意占有;另一方面,库X公司在已作出公司解散并确定清算组人员的股东会决议后,另行作出决议免除李某梅职务,然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李某梅继续履行其职务职责,持有公章、证照,具有合理性。
第三,单从库X公司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另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其指向的对象系姜某而非李某梅,而姜某并未实际占有公章、证照,库X公司之诉讼行为与决议内容也并非完全一致。
对于库X公司提出李某梅系姜某的母亲,故公司公章、证照实际由姜某控制的主张,一方面,李某梅、姜某个人身份不当然地影响对于其各自职务行为与职责负担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库X公司对于公章、证照之权利与主张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于库X公司提出公司已经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进行解散,并应依据决议向库X公司返还公章、证照的主张,公司存续或是终止,属公司自治范畴,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最高意思机关,故股东会作出解散清算决议之后,确有权另行召开股东会撤销先前的解散清算决议,但本案中,一方面,决议解散同时,公司亦决定了清算组,并对外公告和清退了员工,实际不再经营;另一方面,即使库X公司不再解散,如上所述,也不当然免除李某梅继续履行相应职责,保管公章、证照的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库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某实际占有公章、证照,姜某不负有返还库X公司公章、证照的义务;库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梅持有公章、证照缺乏基础与依据,或证明李某梅侵害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或其他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库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库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某于2018年11月8日以EMS快递方式向姜某寄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系统显示该通知于次日由他人签收。
2018年11月26日,库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公司暂不解散。
因公司尚未解散,公司不成立清算组,仍以库X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应对诉讼。
2.在2017年10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公司再次确认:姜某、李某梅应立即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与员工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
3.在2017年10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公司再次确认:已免除李某梅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一职,选举朱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4.公司确认以姜某、李某梅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以姜某为被告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审理中,李某梅已确认库X公司的公章、证照现在其处保管,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库X公司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返还公司证照诉讼;其二,李某梅保管和控制库X公司的公章、证照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关于库X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立法以尊重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为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故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视为公司意志的体现。
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或嗣后被撤销的情形下,库X公司已形成的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仍然具有可逆性。
另一方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仅是行政机关剥夺公司原有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也不等同于公司主体即时消灭。
故库X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与2018年11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发生效力。
库X公司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返还公司证照诉讼。
关于李某梅保管和控制库X公司的公章、证照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根据查明事实,库X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与2018年11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免除李某梅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
故李某梅、姜某以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登记为由,对抗公司对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显然不能成立。
而公司公章与证照等物品,为公司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及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须,该些物品所有权属于公司,可由公司通过内部机制决定保管人的人选和权限。
因库X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李某梅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其不再具有持有和保管公司公章与证照的职务身份,不能继续控制该些物品。
库X公司以公司意思要求李某梅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库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照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7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上海库X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文芳
审判员敖颖婕
审判员王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2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